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28條附表2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07月16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31619001 號令
經能字第 11358002620 號令
主旨: 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28條附表2
修正目的及意旨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會銜訂定,作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管理之依據。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消防法於112年6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2791 號令修正公布,已將本辦法第10條、第33條、第41條及第47條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另定規範,爰刪除相關條文,並配合本辦法於110年11月10日修正第15條之1附表1之1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項目修正表末文字,及依第28條規定修正附表2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配合原條文提升至法律位階,予以刪除。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0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開工及發給使用執照程序,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完工檢查規定。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3目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之耐壓試驗及滿水試驗規定。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41條第5款後段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之水壓試驗規定。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47條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督制度規定。
二、配合現行規定修正附表文字
(一)依第15條之1附表1之1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項目,修正表末第1點相關文字。
(二)依第28條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修正附表2相關文字。